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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继承编6大变化解读
发布时间:2020-05-23   分享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下面简称《继承法》),制定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距今已经30多年。这部深受计划经济影响的穷人的《继承法》早已与当今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国情不相匹配。这些年学者几次提出修改《继承法》,都未能如愿。

本月两会召开,我国第一部民法典即将诞生。目前,关于继承编的变化以及引起热烈讨论,本文将尝试对主要的6大变化进行解读。

一、扩大遗产范围

原来的继承法第三条采用了适当列举+兜底式的方式,对什么是遗产进行了界定。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随着时间的推进,人们的生产方式不断丰富、生活水平日益提高,拥有的合法财产也多种多样。制定于1985年的继承法中规定的遗产范围带有明显的时代特征,已经跟不上当下社会迅速发展的步伐。

如今根据公布的草案来看,关于遗产范围的条款将采用概括的方式。只要是死者留下来的合法财产,均属于遗产。为何如此修改,一方面是因为现行《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文字表面看比较落后,家禽、牲畜等以前非常重要的私人财产在现在看来已经不是最需要法律保护的对象了,再不修改就有点不太符合我国当下人民的生活水平;另一方面如果还采用列举式将不可避免的遇到很多麻烦,比如游戏账户算不算遗产?汽车牌照算不算遗产?还会遇到的问题就是例举出来的遗产范围一定是比较重要的内容,那么对于当今人们最重要的遗产是哪些?而概括式则能较好的解决这些立法技术上的问题,只要是合法的财产,都是遗产。当然,这同时也给司法带来了自由裁量权,到底某个物体或者虚拟财产属不属于遗产,可能在立法上就找不到直接的答案,需要法官结合生活经验、以往判例或是司法解释来判定。

二、增加遗嘱继承的形式

原继承法中第十七条规定了五种遗嘱方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新的草案中增加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民法典继承编》第九百一十五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九百一十六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继承法虽然有强烈的身份属性,涉及公序良俗,但终究还是属于私法领域。只要被继承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法律就应该最大限度地为其提供便利。这种思想在本次草案中就得到了体现。打印和录像在目前来说应该是比较便捷且很流行的方式,如果坚持一定要手写,不能打印;坚持只能书面不能通过数码技术记录,就无法紧跟时代潮流,也就不能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

三、 取消公证遗嘱优先效力

原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从而确立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即如果你之前立了一份公证遗嘱,而你又想重新立一份新遗嘱的话,则必须还使用公证遗嘱的方式才可以,别的任何其他种类的遗嘱都不能否定其至高无上的效力。

这个带有浓厚计划经济色彩的条文一直以来为学界强烈批判,因为这种想当然的父爱主义给继承制度带来了较大的阻碍,给当事人带来了不便。比如,一个人奄奄一息,在临终前他想要改变遗嘱,重新分配遗产。但是按照原来的继承法,这几乎不可能。等到公证人员来到病房的时候,被继承人估计早就撒手人寰了,实在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次修改中,不仅增加了遗嘱继承的种类,还将公证遗嘱与其它方式的遗嘱列为平起平坐的地位,真真正正体现了民法作为“权利法”的属性。

四、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至侄甥

这里的范围扩大不是指第一顺位、第二顺位上范围的变化,而是指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则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举个例子,老王有个女儿叫小王,小王有个女儿叫小小王。小王早于老王去世,本来该有小王去继承老王继承的,现在因为她先去世了,就由自己的女儿小小王代为继承。

以前代位继承只局限在被继承人的子女,现在继承编的修改就是将兄弟姐妹纳入进来,从而他们的子女也就被纳入进来,即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也可以实现代位继承。

其实这样的修改目的是为了解决财富传承的问题,多纳入继承人的范围,就意味着死者的遗产更大可能被家族亲人继承,而不用最后因为无人继承而上交国家。其实还是更大程度地保障了公民的私权,尽可能让公民一辈子奋斗的财富留在自己的家族,国家能不收的就不收。

    五、新添宽宥制度

宽宥制度就是说,当继承人因为出现法定事由而丧失继承权的时候因得到被继承人的原谅而又恢复继承权。《继承法》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前两款因为涉及刑事犯罪,且情节更加恶劣所以不适用宽宥制度,司法实践中只有后两款适用。

在本次草案中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被继承人知道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对该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明确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宽宥制度其实就是给继承人犯错后一个悔改的机会,如今独生子女家庭比较普遍,孩子犯了错就立刻被剥夺继承的权利,一方面剥夺了子女改过自新的机会;另一方面恐怕深爱孩子的父母也不愿意见到这样的情况发生。因此,只要被继承人原谅了继承人,则适用宽宥制度,不再当然地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其实还是在民法领域深刻落实意思自治的原则,你的钱你做主。

六、 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

类似制度国外不少国家之前就有了,比如遗产信托,就是找一个专门的人或者组织机构来管理遗产,将专业的事交给专业的人来办。

除此以外,当今社会财富种类繁多,例如虚拟财产的出现还有交易方式的复杂化都使得遗产继承变得更加复杂。加上二胎政策的放开,家庭内部结构也更加复杂。在这些纷繁多样的财产利益及复杂的家族关系中,要尊重遗产所有者自由处分财产的意愿,保持遗产的安全和完整、遗产分配的公平公正,就离不开具有中立性和专业性的管理主体。通过遗产管理人来按照被继承人的意志分配遗产就会更加公平,利于减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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