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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一起成功案件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判断标准
发布时间:2020-05-21   分享到:

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付辉主任团队代理行政机关一宗行政登记诉讼案件获得一、二审胜诉,本案对于判断原告主体资格具有指导意义。

(一)基本案情

2009年5月9日,XX与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XX公司将XX中心XX号房屋出售给杨XX亦将以上房屋交给杨XX使用。后杨XX得知2008年1月2日胡XX与XX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1年11月18日给第三人胡XX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2015年5月22日,杨XX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XX公司与胡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司和胡XX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后胡XX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胡XX的上诉,维持了一审民事判决。2018年10月25日,杨XX诉讼请求撤销区不动产登记局为第三人胡XX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并为自己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二)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

1、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是指认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行政诉讼程序发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对原告资格作出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包括行政相对人和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杨XX明显不属于“行政相对人”,那么其是否属于“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是判断杨XX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资格的核心问题。“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又称相关人,虽非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但行政行为影响其权利义务,影响到其行政法上的地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作出了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结合本案情况,并对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杨XX既不是相邻权人、公平竞争权人、行政程序中的第三人、受害人,也不属于形成类行政行为中的利害关系人或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投诉者,故不属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人。

2、本案所涉房屋产权权属争议源于XX公司的“一房二卖”行为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胡XX依房屋买卖合同依法申请并取得了房屋产权登记,成为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人;对同一房屋,杨XX也与XX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价款,但合同签订后并未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至此,案涉房屋产权纠纷形成。胡XX依不动产登记,依法对案涉房屋具有物权所有权;杨XX则依房屋买卖合同,与XX公司形成债权债务民事法律关系。杨芳兰为实现合同目的,应当向债务人XX公司主张权利,或者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加以解决。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是不同的法律行为,具有不同的生效要件。虽然杨XX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 但此为债权合同,系物权变动的原因并不产生物权变动或限制物权变动的效果,杨XX并未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同时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所指是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包含民事法律规范上的利害关系或者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于区不动产局向第三人胡XX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的行政行为,杨XX没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3、XX起诉的实质目的是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杨XX提交的其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杨XX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出售方基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应履行的附随义务,而该案第三人胡XX的房屋所有权证撤销与否,并不能直接实现杨XX的这一实质目的,该案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诉的利益。

(三)案件启示

本案对于判断原告主体资格具有指导意义。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包含民事法律规范上的利害关系。行政相关人员提起行政诉讼要具有行政法意义上诉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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